| 索 引 号 | 111505000895737525/2024-04584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扶贫 |
| 发布机构 |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综合办公室 | 文 号 | 通经技党政综办发〔2024〕25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3-1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索 引 号 | 111505000895737525/2024-04584 |
| 主题分类 | 扶贫 |
| 发布机构 |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综合办公室 |
| 文 号 | 通经技党政综办发〔2024〕25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3-13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发布时间:
2024-03-14 09:25
信息来源: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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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各部委办局、企事业单位,驻开发区中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开发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4年3月13日
开发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53号)要求,参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建保金〔2022〕96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辽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22〕71号)等精神,着力缓解新市民、 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监督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负责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协调各部门建立联合工作和审查机制,确定项目实施细则,发放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政策,保证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顺利实施。开发区一镇四街及相关职能部门,全力配合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方参与投资和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谁投资、谁所有”,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园区和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按照供需匹配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城施策,采取新建、改建、改造和将政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增加供给。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投资主体主要包括: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委托的地方国有企业;
(二)各类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可作为运营管理单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管理。鼓励支持专业化、规模化第三方专业机构实行社会化的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时,应优先选择交通便利,教育、医疗、购物等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分为住宅型和宿舍型两类,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单套房屋建筑面积以50—7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可以配比不高于20%且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户型。新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以30—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宿舍型为主,其它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住宅型为主。已经开工建设或通过现有建成住房转化的,应根据被改造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住宅型或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可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户型大不适宜改造的可按间出租。集中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遵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有关规定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验收依照住建部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2〕171号)执行,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项目的管理和认定
第十条 申请项目认定书需提供的材料。
(一)非居住存量房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筹集项目: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单位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包括基本情况、建设、运营、租金等内容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持以下材料向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申请项目认定书:
(1)《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书》;
(2)国有建设用地提供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
(3)非居住存量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提供不动产权证或其他;
(4)产权权属清晰证明(无抵押,无债权纠纷等证明)(委托实施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5)项目取得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等证明材料;
(6)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实施单位营业执照;
(7)项目建设(改造)方案(附相关图纸);
(8)改建、改造类项目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9)房屋安全检测报告;
(10)运营方案;
(11)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他证明材料。
(二)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
利用产权清晰且已建成使用的具有居住功能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房屋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以及将按规定经规模化品质化改造提升的政府闲置住房等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源应当具有权属证明文件,且房屋用途为住宅、公寓或者宿舍等;
(2)运营管理单位作为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剩余期限不少于三年;
(3)房源规模不少于二十套;
(4)已按规定经过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
(5)房源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确认函。
(6)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开立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完成资料审查、实地查看等工作,会同经济发展局、自然资源等部门对立项、选址定点、建设规模进行审核,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认定书,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联合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凭项目认定书纳入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统一管理,享受各项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既有的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经联合审查可直接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其它改建、改造项目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出具相应变更手续,并经联合审查同意后可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立项、土地、规划、施工、消防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土地、财税、金融等相关政策支持。运营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税收优惠和用水、用电、用气执行民用价格等手续。
第十四条 简化项目审批流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建保金〔2022〕96号)要求,构建快速审批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经发、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相关手续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给予办理立项、用地、规划、环保、人防、施工、消防等审批手续,并兑现项目优惠政策。对于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鼓励实施告知承诺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须产权人持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和其它申请材料至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整体权,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动产权证应附记“保障性租赁住房”字样。改造项目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须持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确认书和不动产权证至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权证附记“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机制。项目认定书是项目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的凭证,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运营管理单位应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并应确定专人管理,按时将房源管理信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线上管理系统,实时掌握房源、配租、管理等全流程情况,并定期报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运营年限规定,市场租赁类筹集的房源,运营期限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限为准(原则不低于5年);改建(改造)类筹集的房源,运营期限不少于5年;新建类房源,运营期限不少于10年;国有企业建设的安居项目调整筹集的房源,运营期限不少于10年。运营到期后按原土地用途重新完善审批手续。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政策支持。
(一)土地支持政策
1.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2.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权属 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拔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拔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3.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过新建、拆除重建、扩建等方式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的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设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4.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且两年内无征收计划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5.按照规划引领、职住平衡原则,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
(二)财政支持政策
对列入自治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积极争取中央、自治区财政的各项补助资金。
(三)税费支持政策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按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中明确的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水电气价格政策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存在混合性质情况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由供用双方协商混合用量比例,执行分类价格。
(五)金融支持政策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5号)精神,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金融支持力度,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在通辽市主城区生活和工作无自有住房稳定就业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主要包括新就业大中专学生、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公交、环卫、保安、快递、家政、物流等)、产业园区职工、引进人才和其它优先保障人群等,原则上不设收入线门槛。支持用人单位集中申请,其中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及房屋、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园区职工需求。在新市民、青年人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和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市民,是指非科尔沁区户籍(或户籍迁入我市不满2年)常住主城区的稳定就业人员。所称青年人,是指不满35周岁,落户主城区的稳定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新市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
(一)非科尔沁区籍(或户籍迁入通辽市不满2年);
(二)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主城区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三)在主城区就业且与工作单位签订1年(含)以上正式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青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
(一)未满35周岁;
(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主城区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三)在主城区就业且与工作单位签订1年(含)以上正式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其配偶在主城区已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或已享受公租房、租赁住房补贴等其它住房相关政策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其配偶已在单位享受居住集体宿舍、单身公寓、成套公寓、专家楼等住房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
第六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市民、青年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时,以家庭为申请单元,本人作为主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项目,工作单位地址在主城区的申请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
(三)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项目,工作单位地址在主城区范围内的申请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单位申报。经由用人单位申请,报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审核。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资格审核。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牵头对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情况,由主城区相关人社部门查询认定;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由通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由通辽市保障性住房和物业事务中心查询认定。
(四)公示。审核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开发区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五)审批确认。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做出批准决定,获得保障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租住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投资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提供的材料及审核批准程序由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自行确定。
第七章 分配和租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投资主体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按照摇号顺序依次分配房源,同时由公证处公证。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投资主体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本着公平原则,自行决定分配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以单套(间)建筑面积计算,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出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租金按照不高于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具体租金标准由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最终价格,同一项目原则上二年评估一次,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开发区发改部门做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优先保障已发行专项债券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支出,其次用于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和工作经费。
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费用实行自收自支,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押金(不计息)由产权单位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租金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八章 租赁、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出租前应经过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具备拎包入住条件,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水、电、气、暖、路、通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要配套齐全。
第三十六条 获得保障资格的实物配租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租赁合同中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使用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5年(60个月),在此范围内承租人根据自身情况与运营管理单位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满重新审核申请人条件,符合条件的可进行续租。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投资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押金、物业费、供暖、水电费、燃气费、通信费等日常居住费用。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居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应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自觉保护文明卫生环境,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做到文明居住。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无故闲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用途,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改建。承租人在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对房屋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房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承担保证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能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在合同到期前15日内告知运营管理单位,并在合同到期后5日内结清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物业等费用,腾空房屋。经运营管理单位检查确认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完好后,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解除合同,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体单位每年应对承租户进行资格审查,在租住期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管理单位终止其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被取消保障资格的;
(二)已自行解决住房或工作单位已为其解决住房的;
(三)调离(包括辞职、辞退、自行离职)主城区或者不在主城区工作和生活的;
(四)转租、转借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缴后仍不支付的;
(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租赁条件的情形。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的个人,一经核实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房源。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纳入企业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者骗取优惠政策,如出现上述情形,一经查实,停止享受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的费用和补贴,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日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此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最新政策执行。
附件:1.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 申请表
3.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4.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改建)
5.房源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确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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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4年3月13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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